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到安阳县X乡农技站门市买磷化钙,当其发现门市内无人时,便将帐桌抽屉里的1500元现金偷走。当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某再去该门市买磷化钙时,该门市工作人员问武某某是否拿了门市内的钱,武某某承认,随后被安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武某某退还被盗失主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韩××、蔡××陈诉、证人韩××、田××等证言、被盗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农业银行存款回执、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