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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

负责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XX驾驶原告购买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周口服务区东与陈XX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的损坏,并造成轿车上人员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于XX与陈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4320元,对方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为对方车辆的上的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与对方车辆的车主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对方车辆损失x.5元,后原告拿着各项理赔手续交给被告理赔,被告至今也没将上述赔偿款x.5元赔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原告车辆未购买免赔率,依照保险条款第九条(一)负同等责任应免赔10%,所以计算我公司的理赔时应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依据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周口服务区东与陈XX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的损坏,并造成轿车上人员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于XX与陈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是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对方车辆上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x元,并与对方车主就对方车辆损失达成给付对方x元(对方车辆的实际损失为x元+3150元+200元)修理费的的赔偿协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2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对方车辆损失款x.5元和其原告的车辆损失款1160元[(4320-2000)÷2=1160元]。

上述事实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周口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国人保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周价车损估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收某、庭审笔录、于XX的驾驶证、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于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豫x号小轿车司机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的损坏,并造成轿车车上人员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于XX与陈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对方车辆损失费x元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60元因双方对免赔率10%有约定,应扣除上述各项款数的10%,其余部分即(x×90%=9000元、x×90%=x元、1160×90%=1044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当如数理赔而不理赔,对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要求理赔,而被告未对原告理赔,并且该案经周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1日才作出判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对方车辆损失费x元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44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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