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甘G-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X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斑马线的甘州区X村民韩某甲华相撞肇事,造成韩某甲华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韩某甲华家属已与被告人杨某及肇事车主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韩某甲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以上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
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