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公司职工。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订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乙蒜素包装袋一批(规格1070×570×3),该批包装袋由原告正式装药并分销至河南各地区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包装袋内层的铝层大面积融化,乙蒜素渗漏现象严重。导致原告生产并已分装的乙蒜素原药泄露和已售出的产品大量退货索赔,经济损失严重。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答某,被告认可原告确有损失,但对损失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乙蒜素包装袋一批,数量为3003,单价为6.5元3,总金额x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批包装袋后,原告用该批包装袋装药并将药品分销到河南各地区,之后不断有客户反映包装袋泄露严重,产品没法卖出,要求原告退款或赔偿损失。其中2009年5月25日徐州××农资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8月2日亳州市××农药大世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问题反映》一份,2009年8月20日临泉县××农业技术服务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均是反映乙蒜素包装袋泄露严重问题。2011年5月,河南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因乙蒜素包装袋不合格导致药液泄露,无法正常销售和使用,原告应返还河南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仲裁费5832元。该裁决书已于2011年10月18日送达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
2009年7月28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黄××与原告公司人员一起到原告公司仓库检查包装袋,当天出具意见认为是被告方包装材料质量问题所致,乙蒜素所做的成品货值x元,黄××愿意回去同被告公司老板协调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09年3月13日《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2009年7月28日《关于80%乙蒜素袋装泄露问题》一份;3、临泉县××农业技术服务部《证明》、徐州××农资超市有限公司《证明》、亳州市××农药大世界有限公司《问题反映》各一份;3、河南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申请书、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2011)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4、照片四张、乙蒜素包装袋实物一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乙蒜素包装袋严重泄露,原告使用该包装袋装药并销售后遭受客户索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因乙蒜素包装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方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能够确认原告的损失是x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乙蒜素袋质量问题遭遇客户索赔,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尚无法确定,该部分损失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案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十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被告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