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
被告林某丙,男,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到庭后中途退庭,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丙辩述:系林某乙向原告借款,其只是提供担保,应向林某乙及其父母催讨。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某甲收执,内容为:“向林某甲借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因被告没有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丙以其只是本案的担保人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林某乙催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减半收取为107.5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