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友动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倪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友动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友动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已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友动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周某英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