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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湘x号面的车从双峰县X乡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村地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停在路边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之后,继续向前行驶后侧翻,致使在房屋阶基上行走的原告之妻朱光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即派员赶赴事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下达了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光英不负责任。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妻子受伤死亡,原告精神遭受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5年=281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21550元;3、丧葬费13004元;4、抢救费及车费3000元;5、摩托车损失2000元;6、误工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某118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死者朱光英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年龄、身份情况;

2、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问题;

3、肇事车辆的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双峰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与死者朱光英是夫妻关系。

被告汤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辩称1、如果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或者准驾不符,公司依法拒赔;2、诉讼费用不赔偿;3、第三者责任险,因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200元;4、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因为死者朱光英自身已78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自身也属于被抚养人,无法抚养他人;抢救费及车费,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朱光英有被抚养人的情况抢救费及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认定是否产生该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计算标准,公司认为1000元较高,酌情考虑200元-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根据湖南省司法实践操作以及死者生活的地方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公司认为酌情考虑20000元较合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每案绝对免赔200元及对相关事项进行特别约定,免赔率为20%。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汤某准驾不符,第二被告拒绝赔偿;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单上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特别约定,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另外第三者责任险每案绝对免赔200元。对证据4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有异议,证明王某与死者朱光英的夫妻关系不足。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双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某、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证据3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证据4虽然不是由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同样具有真实性、合某性,可以达到证明原告与死者朱光英的身份关系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5日,被告汤某驾驶湘x面的车从双峰县X乡往衡阳方向行驶,途径双峰县X村地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停在路边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之后,继续向前行驶后侧翻,致使在房屋阶基上行走的朱光英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朱光英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汤某所有的湘x号面的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110元(5622元/年×5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0元(4310元×5年);3、丧葬费13004元;4、抢救费及车费3000元;5、摩托车损失2000元;6、误工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某1186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不属于死者朱光英的抚养对象,本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定。对抢救费及车费,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实际上已在丧葬费项下,本院不予重复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二个儿子于近两年相继去世,妻子朱光英又因该次交通事故去世,对原告的精神打击巨大,且在该次交通中,被告汤某负全部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较合某。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1、死亡赔偿金28110元(5622元/年×5年);2、丧葬费13004元;3、抢救费及车费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某8151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汤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光英不负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应当按照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根据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合某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保财险衡阳县支公司赔偿后,被告汤某的赔偿责任部分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815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514元(死亡赔偿金28110元、丧葬费13004元、抢救费及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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