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为抢劫残疾人驾驶的非法营运出租车,携带刀及电线等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区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张某甲在驻马店火车站以租车为名乘坐王某驾驶的豫x江淮同悦轿车至驻马店市X路东段时,趁该路X路灯且较为偏僻,遂持刀对王某进行威胁后用电线将其捆绑,并持刀砍伤王某,后抢走王某的豫x江淮同悦轿车及现金100元、一部华为手机。经法医鉴定,王某左某臂、左某、左某腿受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抢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抢江淮同悦轿车价值51320元、华为手机价值2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王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抢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抢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1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被抢赃物已追回,且其亲属又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