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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兴城办事处大吕巷村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康XX于2007年7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得信用卡1张,后持卡在本区等地消费、刷卡套现,透支本金人民币x.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康XX后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X的作案事实清楚,事发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康XX到公安机关,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杨某某证言,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法制观念淡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康XX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七十二元七角五分发还广东发展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新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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