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仓库保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魏某利用其担任郑某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职务之便,多次将该公司的贵重食材拿回家据为己有。经查获的有血燕窝1.36kg、官燕窝0.1kg、冬虫夏草0.18kg、关东参2.9kg等,总价值x元。以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某王某、马某某的证某,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复印件、收货记录单及发票复印件、指认赃物照片、提取证某、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某、证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魏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位,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