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89-X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称,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兴和百货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为与河南省兴和百货有限公司能源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深圳市X区,且合同关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也是无效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兴和百货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并不是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赛特莱特精确计时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二者是同一主体,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省兴和百货有限公司、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虽然都是能源管理合同,但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是两份各自独立的能源管理合同。
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诉讼地约定在原告所在地的城市进行”。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及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可以确定本案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是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兴和百货有限公司能源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