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郭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X、刘某生,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2011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因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原煤未付煤款,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煤款x元。并约定还款计划:每月还款2万元,附带支付利息2280元,每月初5日前清算一次。并承诺如偿还不了,用房产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
2、2010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约定利息。
被告没某,也没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5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煤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煤款x元,计划并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附带利息22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某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张书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