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官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共同抢劫,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在株洲市X区X路X路交汇处(三宝河鱼店附近),采取持“管杀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元、抢劫了被害人戴伟豪人民币30元。

2、2011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在株洲市X区X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采取持“管杀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100余元及诺基亚3100型直板手机一台。被害人梁某被抢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60元。

3、2011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在株洲市X区X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采取先由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伍某踢倒在地,再由被告人王某持“管杀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伍某人民币120元。被害人伍某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为轻微伤。

4、2011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在株洲市天元长江西路公交车集中停靠点,采取持“管杀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0元及中兴N600型手机一台。被害人蒋某被抢的中兴N600型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40元。

5、2011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在株洲市X区X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采取持“管杀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93.5元。

6、2011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在株洲市X区X路湘火炬侧门附近,采取持“管杀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80元余元及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台。被害人周某某被抢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20元。

另依法查明:2011年4月19日凌晨4时,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株洲市X区X路将被告人唐某、王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收缴了“管杀刀”一把。被抢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已追加并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戴某、梁某、伍某、蒋某、周某某、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伍某伤情鉴定照片及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手机、收缴的管杀刀照片及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抓获材料,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当场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兰某当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系从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兰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某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庭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某告人王某是从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为其退赔了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庭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