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和被告自幼相识,1990年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底在新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我二人共同在新安县X村建住宅一套。近年来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底我发现被告和他人关系暧昧,一气之下我外出打工。2010年我回到新安县和别人合伙开一服装店,被告和其家人到我服装店内大吵大闹,并把店员打伤,强行将我服装店内的财产转移。该事件经新安县城关派出所调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理。无奈我又外出打工至今。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们的婚生子女不管不问。我和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儿子18周岁。共同财产位于新安县X村的住宅一套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债务66000元平均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孩子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李某于1990年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现已经成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外出,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李某于1990年相识恋爱,后双方于199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近20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多一些宽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鉴于此,对原告张某乙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卢秋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