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第一中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⑷噶馨硎死嬖烁频霸哞凰姹蚋窭C5繁プǔ廊拙环敢溃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诉称,1993年被告承包了原告所在学校商店,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因亏损经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赔偿原告所在学校x元,原告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共扣原告工资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愿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甲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担保款x元(已履行);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原告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