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甲骑电动车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的一袋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12.80元。
2、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骑电动车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杨某家中,将杨某家中的三袋多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00.80元。
3、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骑电动车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家中的三袋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82元。
4、2011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骑电动车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的三袋多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走麦价值297元。案发后销售所得赃款306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李某乙、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郑某某、池某某、李某丙、韩某丁、闫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退赔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99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庭审后已部全退赔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