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高级中学教师,住(略),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居民,现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承包费2700元及酌情赔某原告果树补载款300元;3、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给承包园投资费用3000元。宣判后,原告张某丙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富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其将4亩果园和5.8亩地承包给被告张某戊,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费2700元。2006年4月,被告张某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砍伐承包园内洋槐树20棵,后赔某原告1000元。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被告连续砍掉苹果树58棵及其他树木140余棵,且造成承包园内果树腐烂严重,果树死掉很多。被告张某戊一直未交付2010年的果园承包费。请求:1、被告将2010年承包果园应交的2700元给付原告。2、解除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元月20日前无条件交回承包原告果园及相关的其他杂树、耕地等,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用)。3、赔某、损、挖的58棵果树(富士树),每株500元,共计29000元。4、洋槐树、曲某等及其他杂树被砍、损、荒废的,应赔某5000元。
原告张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果园农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
2、2011年3月24日孔小虎、杜忠合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经过及处理方式。
3、2010年11月29日富县司法局羊泉司法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要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的情况。
4、2010年12月26日杜忠合、孔小虎证明一份。证明果园现有树数。
被告张某戊辩称:果树死掉是因为果园果窖着火烧死3棵树,其只挖走了3棵,剩余30棵树是果树腐烂没有办法,每年都挖,挖掉的。没有补栽是因为从砍了树的地方能发出新条子,另外,因为果园是密植园,所以没有补栽。合同没到期,被告要继续承包果园;如果其不再承包原告果园,原告要赔某其果园肥料钱3000元及合同剩余4年期限的损失。
被告张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0日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戊管理期间造成果园损失果树木36棵。
2、2011年4月10日富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梁红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戊在承包果园期间属于粗放型管理和管理不到位。
3、2011年4月10日富县X村民张某珍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戊对该果园付出劳动,属于正常管理,并在2010年后季对果园上了化肥和羊粪;
4、富县X村委会主任孔根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戊对该果园付出劳动,属于正常管理,并在2010年后季对果园上了化肥和羊粪。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戊对原告张某丙提供的《果园农田承包协议书》及2011年3月24日孔小虎、杜忠合的证明各一份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张某丙和被告张某戊签订的《果园农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011年3月24日孔小虎、杜忠合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010年11月29日富县司法局羊泉司法所询问笔录两份,因被告在谈话中并未明确表示对终止合同是否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2010年12月26日杜忠合、孔小虎证明一份,因与2011年4月10日现场勘察笔录中苹果树棵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2005年农历2月26日签订《果园农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丙将其所有的4亩果园和5.8亩地承包给被告张某戊,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费2700元,约定每年苹果出售后一次性给付。经营范围果园内所有苹果树、梨、桃、杏树等全部归被告经营销售。果树园所有杂树全部归原告,由被告照管,如有砍伐,按大小折价。上地苹果树163棵,下地115棵,上地可以移栽或间伐,下块不变。所有果树不能缺苗,如农田地移栽苹果树,到合同终止时全部归原告。果园内影响苹果树的杂树由被告清理。2006年上半年,被告张某戊砍伐原告张某丙果园内洋槐树、曲某、杜梨树共20棵,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每棵树赔某原告100元,共计2000元。因果树病害、果窖火灾及被告私自挖走果树等原因,至2011年4月10日本院现场勘查时苹果树上地140棵,缺23棵,下地102棵,缺13棵,果园现有苹果树共242棵,比协议所载少36棵。被告在2010年苹果出售完毕后曾对该果园实施化肥、羊粪投资3000余元,但再未给付原告承包款,2011年3月,被告将果园交给原告经营。另查明,原告果园上地属密植园,随着树的不断长大,需要间伐。被告张某戊承认原告下地是15年的树。《富县X村X村防洪河堤建设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意见》中11年以上的苹果树赔某费标准为560元/棵。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某洋槐树、曲某及其他杂树被砍、损、荒废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签订的果园农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被告张某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并造成果园苹果树减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果园上地属于密植园,本身需要间伐,且原、被告所签协议亦约定果园上地可以移栽或间伐,下块不变。故被告张某戊对其承包果园期间造成下地缺失苹果树13棵,应参照《富县X村X村防洪河堤建设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意见》赔某原告损失,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苹果树要求按每棵500元赔某,故以500元/棵计算损失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某洋槐树、曲某及其他杂树被砍、损、荒废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签订的果园农田承包协议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某戊支付原告张某丙2010年承包费2700元;
三、原告张某丙补偿被告张某戊2010年苹果出售后对果园施肥投资3000元;
四、被告张某戊赔某原告张某丙苹果园下地缺树13棵损失,每棵按500元计算,共计6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3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7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