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还需另支付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二、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