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XX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平江县XX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卢XX,男,47岁,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号。
原审被告秦XX,男,56岁,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X区XX机务段。
原审被告赵XX,女,55岁,汉族,住XX。
原审被告张XX,男,46岁,汉族,住XX。
原审被告胡XX,男,47岁,汉族,住湖北省XX
原审被告刘富XX,男,46岁,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XX
原审被告王XX,男,住湖南省安化县XX。
原审被告王XX,女,住湖北省XX农场。
上诉人雷XX因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4月27日,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三和金矿与雷XX签订了一份《剥离还耕土方协议》,协议约定:若发生纠纷,在襄樊市中院诉讼解决,属约定的协议管辖,不应适用按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答辩人与卢XX于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三和金矿承包经营协议书》,本案是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而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南省平江县,因此,平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卢XX、秦XX等均未予答辨。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其与原审被告卢XX于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三和砂金矿承包经营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的履行地在平江县,故平江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