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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9152元。1998年12月7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其3000元,余款6152元经其多次催要,2008年4月,被告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给付6152元并赔偿其自2008年农历春节至2011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其目前无力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6152元。

2、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刘某某欠韩某某款分次归还,6月底还四分之一,秋季还四分之一,冬季、2008年春节前全部还完。特定此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152元。1998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6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4月,被告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一部分,尚欠6152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即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6152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500元。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史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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