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打有借条,随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毛某某2010年2月7日书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2、案外人陈XX书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原、被告合伙经营养鸭业务,被告和案外人均向原告借过款。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陈XX原系共同经营养鸭生意的合伙人;2010年2月7日,三人算过账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经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2010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冉某某借款四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