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聂某某、王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陈某某,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本村的罗某癸等几个人到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干活,2009年5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五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严重受伤,王某庚和工友一起将原告紧急送往栾川县X乡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骨干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干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三万余元。因原告是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无奈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某庚、罗某辛、王某壬、罗某癸、景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原告朱某乙在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庙子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栾川县庙子卫生院住院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正骨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
第四组证据,洛阳市正骨医院收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3元。
第五组证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的雇员,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从未给原告发过劳动报酬,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工程是承包给被告聂某某,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只是帮忙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从未雇佣任何人给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建厂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辩称: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的厂房施工工程是承包给了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是承包给了具备资质资格的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雇用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聂某某从没有给原告指派过任何工作也没有给过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王某庚不是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王某庚和原告等都是给被告聂某某打工,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六份证人证言,只有罗某癸、景某某出庭作证,而罗某癸、景某某当庭陈某称,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王某庚,对其他并不知情,其书面证言系他人代笔所写,因陈某与其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所以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仍是证人王某壬、罗某癸、罗某辛,因未能到庭,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计算数额偏高。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聂某某对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罗某癸、景某某书面证言与罗某癸、景某某当庭陈某内容并不矛盾,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辩解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原告朱某乙及本村的王某壬、罗某癸、罗某辛、景某某等人到被告王某庚承包的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干活。2009年5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五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严重受伤。被告王某庚和另外几个工人一起将原告紧急送往栾川县X乡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骨干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干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元。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费用,引起诉讼。
另查明,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工程,承包给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是承揽加工关系。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于聂某某具体施工,聂某某施工队挂靠于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聂某某又将工程分段承包给王某庚,王某庚雇佣原告等人干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罗某癸、景某某书面证言与罗某癸、景某某当庭陈某证明罗某癸、景某某及原告等受雇于王某庚,故被告王某庚应对原告朱某乙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庚辩称自己不是承包人,也未雇用原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某某作为转包人,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尽到监管责任,也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聂某某挂靠于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是承揽加工关系,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乙明知在距地面五米脚手架上作业,有较大安全隐患而未能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的划分以被告王某庚承担60%,被告聂某某承担30%,原告朱某乙承担10%为宜。
原告朱某乙的损失计算有:一、医疗费x.3元;二、误工费,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出院后按休息180天计算,合计200天,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每天10.55元,200天为2110元;三、护理费,住院20天,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实际劳动报酬每人每天40元计算,二人合计为1600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每天20元,20天合计为40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852元/年×20年×60%,为x元;六、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九、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被告王某庚应承担60%为x.58元,被告聂某某应承担30%为x.79元。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损失x.58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损失x.79元。被告栾川县惠安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庚负担72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360元,原告朱某乙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