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场内有摊位一间,2010年3月20日租给原告经营百货,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金x元,可被告未把摊位的使用权完全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把钥匙交给原告,致使原告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公证书两份、录音光盘一碟,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交付了摊位,周某开始在店中经营,由于是店内摊位经营,我们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统一上班,统一下班,由答辩人拿钥匙开门。因周某生意不好,便与答辩人多次协商解除合同,要回租金,因答辩人不同意,便提出荒谬理由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与周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周某以不交钥匙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据不持异议,对公证书和录音光盘认为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告周某和被告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商场内部摊位一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百货,租期一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租金x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在两面墙上挂上了自己经营的商品,另一面墙仍有被告占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某与被告尚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摊位为一间,而被告实际交付的只有两面墙,至今没有将摊位完整的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周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实际进行了经营,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租金显失公平,由被告将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间的租金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x元(一年租金x元,每月2083元,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共计5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