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曾用名吕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福县X村上白马屯l2队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韦XX与谢XX在永福县X村韦XX家中,因谢XX提出解除恋爱关系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韦XX用菜刀将谢XX的左手食、中、环、小指砍断。经法医鉴定,谢X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韦XX已赔偿被害人谢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XX赔偿了被害人谢XX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