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4月鋈悖鞴傥靥讼海搴酰谐闹衽。阕鞴傥靥耐蛐耐逍兇i同八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1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在诉讼过程某,由于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本院遂于3月22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焕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藤县X镇X村与陈某村交界的爽冲(地名)半路上遇见程某某,因怀疑程某某偷其木材而与程某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在打斗中,程某某先用木棍打了一棍李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某某就很气愤,也用木棍扫打程某某的左脚,造成程某某的左脚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本案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元,款已当即付清。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了一定的谅解,并希望法院对李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在同心卫生院和藤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的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DR检查报告书及照片、藤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的户籍登记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藤县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09)X号关于对程某某人体损伤程某的法医学鉴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偷其木材而与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扭打,在打斗中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庭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获得了对方一定的谅解。上述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其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植彬
审判员邝日龙
审判员吴德链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