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