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任某丙之妻。
申请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任某丙之子。
申请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任某丙之女。
被申请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吕某、任某甲、任某乙要求宣告任某丙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任某丙系新乡县恒昌有限公司职工,受单位派遣,于1994年4月29日凌晨3时从单位乘车往内黄县拉棉纱,至今未归。经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多方调查寻找未果,现依法申请宣告任某丙死亡。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吕某与任某丙的结婚证一份;2、任某丙、吕某、任某甲、任某乙的户口登记卡三页;3、1994年5月25日新乡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寻人寻车启事一份;4、2010年2月24日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查,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家住河南省新乡X村X号,系申请人吕某丈夫,任某甲和任某乙的父亲。1994年4月29日凌晨三时许,任某丙与吕某生从新乡县恒昌有限公司发车前往内黄县拉棉纱,至今未归,经新乡县刑警大队多方调查,至今未找到任某丙,三申请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宣告任某丙死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任某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任某丙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任某丙一九九四年从新乡X乡县公安局发出寻人公告和多方调查后,仍然下落不明,现被申请人任某丙的妻子、儿女申请任某丙死亡,经本院公告寻找任某丙,仍杳无音讯,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任某丙已经死亡,三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任某丙死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苑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