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孙××,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李×与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韩××、赵×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生气打架,感情破裂。2、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明细两份,证实双方有共同存款8300元。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倍加关爱,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无任何证据,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侯××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2、刘××、袁××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韩××、赵×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仅证实原、被告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和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本院不做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向晖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董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