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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

被告司××。

侯××与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膝下一双儿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离婚,后为了孩子才与被告复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结婚。

被告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沈××结婚。2006年3月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4年,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又生病,2007年9月找到被告要求复婚。复婚后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手术后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一切家务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司×甲、一女司×乙,现均已成年。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沈××结婚。2006年3月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4年,2007年6月原告与沈××离婚。2007年9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患胆结石,被告积极为其治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后原告虽与他人结婚,但感情不合又离婚,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较深厚的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未实际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要求与被告司××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向晖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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