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田去原告家借款,称做生意用,由于原告娘家和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田是一个村的,不好拒绝,于是就借给了被告父亲郭某田x元,后经原告多次崔要,其父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借款,现借款人郭某田已病故,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之子郭某某依法归还其父生前所借原告的x元现金。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田向原告借款x元,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2、郭某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郭某田于2010年6月份病故,郭某田只有一个儿子郭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内容客观、具体,显示出借人是原告姚某某,借款金额是x元,借款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且有借款人郭某田的亲笔签名,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有被告郭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盖有村委会公章,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25日,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田向原告姚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原告姚某某娘家和被告父亲郭某田均是郭某村的,原告不好拒绝,当天原告姚某某借给被告郭某某父亲郭某田x元,郭某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南关村姚某某现金壹万元正(1万元)30归还借款人郭某郭某田2005.11.X号”。当时讲明30天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某田未归还该借款,2010年6月份郭某田病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之子被告郭某某依法归还其父生前所借原告的x元。经本庭核实,郭某田只有被告郭某某一个儿子,郭某某无其他兄妹,郭某田2010年6月份病故时无其他继承人,仅有被告一人,郭某田病故时留下郭某村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有南屋五间(砖瓦房)、东屋三间(土坏房)、北屋五间(平房,包括门楼一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父亲郭某田向原告姚某某借有现金x元,到期后就应予以归还,但郭某田于2010年6月份病故,作为郭某田唯一的继承人郭某某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其父郭某田的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在继承其父郭某田遗产的范围内(南屋五间、东屋三间、北屋五间)归还原告姚某某x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