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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

负责人叶某。

被告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姚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4月19日,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株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株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驾驶粤x在株洲市X路段掉头时,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次事故经株洲市X区交某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某、被告罗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91.42元。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的6300元,还应赔偿16591.42元。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罗某辩称,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252元,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株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是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本车人员受伤应当由对方即郭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

1.交某险保险单两份,拟证明粤x号小汽车及湘x号出租车交某险的投保情况;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凭证;

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

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

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罗某、被告株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参加庭审,应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粤x小汽车在株洲市X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x号出租车上乘客王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责任认定由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3501.42元。11月22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伤后全休一个月、局部疤痕(面部)美容费需10000元左右。

另查明,粤x小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8日0时某2012年8月7日24时。湘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株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郭某已向原告赔付6300元,被告罗某已向原告赔付125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某部门根据本案交某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郭某、罗某违反道路交某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某事故,并由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罗某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确定由被告郭某、被告罗某对原告超过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株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管理人,依法应当在被告罗某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以及标准,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05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每天×9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某450元(50元每天×9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某、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9971.4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付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50元;超过限额部分4021.42元,被告郭某应承担2814.99元,被告罗某应承担1206.53元。因被告郭某、被告罗某对原告已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合计支付保险金159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护某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某、住宿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0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线敏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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