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行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X号住宅外,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淑彬相撞,发生致被害人王淑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淑彬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某、刘某甲、邹某某、祝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