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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8岁,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40岁,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9月27日凌晨,朱某某伙同马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大桥东头盆窑华中加油站,趁停在加油站便道旁大货车上的司机徐XX熟睡之际,由朱某某放风,马某某用板子将车上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后由朱某某将两块电瓶卖掉,获利二人分肥。

2、2010年9月16日凌晨,朱某某、马某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红泥湾方向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趁停在桥下大货车司机李X休息之际,由朱某某放风,马某某用扳子将货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后李宇惊觉,朱某二人驾车而逃。后由朱某某将该电瓶卖掉,获利二人分肥。

3、2010年9月10日凌晨,朱某某、马某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大桥东头路南,趁停在路边大货车上司机徐X熟睡之际,二人将大货车上的一块真龙牌电瓶盗走。后由朱某某将该电瓶卖掉,获利二人分肥。

4、2010年9月9日凌晨5时许,朱某某、马某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宛城区迎宾大道康达加油站,趁停在路边大货车上司机王X熟睡之际,二人将大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后由朱某某将两块电瓶卖掉,获利二人分肥。

5、201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朱某某、马某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宛城区迎宾大道康达加油站,趁停在路边大货车上司机张XX熟睡之际,二人将大货车上的两块巨力牌电瓶盗走。后由朱某某将两块电瓶卖掉,获利二人分肥。

6、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朱某某、马某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迎宾大道便道上,趁停在路边大货车上司机熟睡之际,二人将大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后由朱某某卖给白河南市棉纺厂西一收废品点,获利三百余元,后二人分肥。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有前科的情况下仍然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共同退赔失主李宇、徐斌、王杰、徐德勇、张运奇3489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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