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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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社旗县X镇企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6月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刘XX的事实

2007年3月,(略)的闵XX(已故)联系郭某某给本地云阳镇X村的XXX介绍对象。后郭某某与商南县秦某某联系,秦某某联系丹凤县的彭某某,秦某某向彭某某提供一名叫沈金兰的身份证,由彭某某化名沈X充当骗婚女,秦某某充当女方媒人及叔父,郭某某充当男方媒人,将XXX骗至XXX处与彭某某见面,彭某某假意看中XXX。后郭某某将XXX及其母XXX领至商南县假意到彭某某(沈金兰)家中认亲,在商南县住长新招待所,刘XX之母杨XX给秦某某彩礼钱5000元,给郭某某介绍费3000元。因天下雨,未认亲。彭某某随刘XX母子到泾阳县居住十余天后借机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XX证明郭某某及秦某某、彭某某以给其子刘XX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其现金8000元,其中5000元交于秦某某,3000元交于郭某某。2、秦某某证明,经郭某某联系,其与彭某某到泾阳与刘XX见面,其充当彭某某叔父,彭某某化名沈X充当骗婚女,郭某某充当男方媒人。刘XX母子到商南认亲期间,刘XX之母杨XX给其彩礼钱5000元,其分给沈金兰3000元,郭某某1000元,杨XX另行在闵XX处押彩礼钱3000元。秦某某同时证明郭某某也是“干他们这一行的”,即骗婚。郭某某并告知秦某某一个地方不能搞太多,太多了容易被人发现。3、彭某某证明其伙同秦某某及郭某某诈骗刘某,避开被害人后,秦某某给其分现金3000元,秦某某给郭某某也分钱了,分了多少说不清。同时证明郭某某知道其不是秦某某的侄女,郭某某明知秦某某是骗婚的,且参与骗婚。4、张XX证明,郭某某于三四年前经其介绍认识秦某某,郭某某也是做假媒的。5、郭某某供述证明,其联系秦某某给刘某介绍对象,并领刘XX及其母亲杨XX到商南认亲,杨XXX将5000元彩礼钱交给秦某某,给其介绍费3000元,其从3000元中给秦某某分1000元,秦某某从5000元中分给其1000元,证明其参与诈骗并分钱的事实。

(二)诈骗刘XX的事实

彭某某自刘XX家逃走后,2007年6月份,郭某某联系秦某某给泾阳县刘XX介绍一对象,秦某某即联系贺某某,安排贺某某化名石X充当骗婚女,商南县X镇X村的刘某某化名“X”充当贺某某的嫂子,秦某某充当贺某某的叔父实施骗婚。贺某某及刘某某到泾阳后伙同郭某某与刘XX见面,贺某某假意看中刘XX。数天后,郭某某领刘XX及其母李XX、父刘XX到商南县女方认亲,事先秦某某联系商南县X乡X村的胡时金充当贺某某的父亲。秦某某领贺某某及刘XX、刘XX父母到胡时金家认亲后,刘XX父亲给贺某某彩礼5000元。十几天后,郭某某及秦某某以到河南南阳给贺某某办理身份证与刘XX结婚为由将刘XX一家骗至南阳,骗取现金3000元。贺某某假意随刘XX到泾阳县居住二十余天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XX及其母亲李XX证明,2007年6月,郭某某、贺某某伙同秦某某、刘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其彩礼钱x元,介绍费2000元。2、秦某某证,其伙同郭某某、贺某某及刘某某诈骗刘某及各自在诈骗活动中的身份,被害人先后两次给付现金8000元,贺某某分给秦某某1500元,分给郭某某1500元。同时证明郭某某明知骗婚。3、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秦某某联系其参与诈骗刘XX,秦某某让其充当贺某某的嫂子,其当着郭某某及贺某某的面说不认识贺某某,不去泾阳,秦某某告知其充当贺某某的嫂子就行了,证明郭某某、贺某某均参与诈骗活动,郭某某明知是骗婚。4、胡时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贺某某伙同秦某某等诈骗刘某,其充当贺某某的父亲。5、贺某某供述证明,其化名石X充当骗婚女,与郭某某及秦某某、刘某某等诈骗刘某,第一次到男方家走时给其现金1000元,后男方到商南认亲,刘XX之父刘XX给秦某某现金7000元。在南阳办身份证时,男方又给秦某某几千元钱。贺某某还证明,秦某某让刘某某充当其嫂子,刘某某说她不是贺某某的嫂子,不去泾阳,秦某某说没事,去了有好处,该经过郭某某均当面,明知骗婚。本次骗钱秦某某当其面给郭某某分钱了,具体多少说不清。6、郭某某供述证明其联系秦某某给刘XX介绍对象,后贺某某及刘某某到泾阳,刘XXX家给贺某某现金1000元,后其领被害方到商南认亲,其与秦某某各得介绍费1000元。

(三)诈骗刘XX的事实

2007年6月份,贺某某在泾阳县刘某家中居住期间,刘XX之父刘XX找到郭某某,让郭某忙给刘某会介绍对象,郭某某又联系贺某某及秦某某,三人合谋将河南省南阳市的“小惠”(具体情况不详)叫到泾阳与刘XX见面,“小惠”假意看中刘XX。后郭某某、贺某某联系秦某某安排男方到女方认亲。秦某某充当女方媒人,并联系商南县X镇X村的陈文志充当“小惠”的父亲。数天后,郭某某、贺某某及“小惠”、刘XX、刘XX的父亲刘XX、朋友熊XX到商南县东岗阳光旅社,秦某某带领贺某某、“小惠”及刘某会、刘某民到陈文志家中认亲,送给陈文志价值200元左右彩礼一份,返回旅社后,刘XX给“小惠”现金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XX、熊XX证言,以及刘XX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贺某某伙同秦某某、陈文志、“小惠”诈骗刘某会,诈骗现金6000元。2、秦某某证明其与郭某某、贺某某及“小惠”参与诈骗刘某会,其安排陈文志充当“小惠”父亲,本人充当女方媒人参与骗取刘某会的事实。假意认亲时贺某某一同前往。3、陈文志证明,秦某某安排领“小惠”及一河南女(贺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假认亲,其收受被害方礼品一份。4、贺某某、郭某某供述诈骗刘XX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次骗取现金6000元。

(四)诈骗李XX的事实

2007年8月,李XX之父李XX联系郭某某给李XX介绍对象。郭某某与秦某某及贺某某合谋让河南的“小丽”(具体情况不详)充当骗婚女,郭某某充当男方媒人,贺某某化名石X充当女方媒人,秦某某充当“小丽”亲戚。贺某某、郭某某及“小丽”到李XX家中看家并与李XX见面,“小丽”假意同意。后贺某某、郭某某将李XX父子骗至商南县假意到“小丽”娘家认亲,秦某某事先安排胡时金充当“小丽”父亲。认亲后,李军臣给“小丽”彩礼钱6000元,“小丽”假意到河南取相关办理结婚的手续将李XX父子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8月份,郭某某、贺某某与秦某某、“小丽”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其现金6000元。2、秦某某证明其与郭某某、贺某某及“小丽”合谋诈骗李XX。3、胡时金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贺某某伙同秦某某及“小丽”诈骗李XX的事实经过,贺某某充当媒人一同到其家中认亲,其充当骗婚女的父亲。4、郭某某、贺某某供述证明本次骗取李XX现金6000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诈骗四名被害人现金总额x元属实,但他当时是真正给四名被害人介绍对象,并不知道秦某某等人是诈骗行为。望二审从轻处罚。

贺某某上诉称,其参与诈骗都是郭某某等人安排的,其不属主犯,应属从犯。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证人张金花、秦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郭某某与秦某某、贺某某等人均出于诈骗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其当时是真心给四名被害人说媒,不知道秦某某等人是骗子的辩解实属狡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某某在其参与的三起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认为其在所参与的犯罪中不属主犯,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某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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