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羁押,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伙同史某明、史某良、崔天文(均在逃)、史某平(另案处理)在麦积区X镇、秦州区东团庄、莲亭路书香花园小区、海林厂南厂家属院盗窃4起,盗得各种型号摩托车4辆,价值6770.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陈某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史某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