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X村X号。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锦秀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愿协商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审判员唐晓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