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榆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分两次共借我现金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提走价值x元的货物,相互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x元,况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1999年6月19日借条;2、1999年11月25日借条。以此证明被各欠款;3、介绍信一份;4、货物运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有权处理从被告处提取的硫化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1999年11月24日协议书;2、1999年11月25日提货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提取的货物应折抵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及货物运单不能证明原告对从被告处提走的硫化碱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1999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现金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欠款应从原告提取的货物中扣除,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