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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林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平安,人民陪审员陈西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弘担任记录。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10月15日在桃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04年3月原、被告一同到江苏省江阴市X村打工,自2008年6月起被告与何某某同居,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夫妻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李泽军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的姐夫,证实原、被告已结婚十八年,已生育一女孩,以前两人关系尚可,2008年腊月初八,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见过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他们的财产只有几间杂屋,正屋只落了脚,没有其他财产;4、证人郑某利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的堂弟,证实被告已外出三年多,去年五月初四曾回家,但现在联系不上了,造成现在的局面主要是原告好打牌,被告可能有外遇,他们有一个女孩现在外打工,房子只落了脚,做了几间杂屋,前几年原告经手借了其姐郑某丽6400元,其本人2500元,姨夫李勇3000元;5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是原、被告的女儿,证实其母亲2008年腊月初八就出去了,最后一次见母亲是去年端午节,现其已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

被告未到庭应诉与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应证,原告本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10月15日在桃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汪某。2004年原、被告一同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2007年原告回家筹备建房,2008年12月28日被告约原告到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双方意见不一发生吵打,2009年1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6月16日,被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因亲友均劝说被告不要离婚,被告于6月19日再次出走,自此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汪某自2011年3月起在外打工,其明确表示无需原、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已落脚的宅基地一个,杂屋数间,共同债务欠郑某丽6400元,欠郑某利2500元,李勇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判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位于桃林镇X村红旗组已落脚的宅基地一个,杂屋数间归原告汪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郑某丽6400元,欠郑某利2500元,李勇3000元,共计1190元,由原告汪某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林保

审判员汤平安

人民陪审员陈西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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