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4时30分,被告人付某某因其二哥与淮滨县工商局职工张××发生冲突,遂伙同其弟付××等人上前对张××进行殴打。后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领条及撤诉申请、证人董×、张××、于××、张×、熊××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