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过永嘉县X镇X路X号前时,看见路边停放的浙XX帕萨特轿车后座位置上放有一手提包,遂起意盗窃。被告人王某在打开该车后座车门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该手提包及包内的钱包共价值人民币376元,钱包内另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叶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