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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诉被告刘XX、罗XX、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XX,男

被告刘XX,男

被告罗XX,男

被告吴XX,男

被告谢XX,男

原告黎XX诉被告刘XX、罗XX、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XX的申请,依法追加谢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何婷、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飞、被告罗XX、吴XX、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11年5月,被告刘XX以被告罗XX经营的桂阳祺兴室内装饰部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吴XX在郴州市新一佳隔壁用于日后经营西餐厅的一家商铺的装修工程,随后被告刘XX雇佣原告黎XX在此商铺装修工程中从事墙体拆迁工作。

2011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慎跌落化粪池,后自觉右胸肋部剧痛,左小腿流血,随后被工友送入郴州市中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右侧7-11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吴XX、谢XX赔偿原告黎X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000元,此款由上述三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罗XX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黎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9元,原告黎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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