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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到许昌县梨园转盘西天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停在天龙停车场院内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辩解称是一个叫柴小杰的人盗窃电动车后,自己想分赃才帮柴小杰去修理电动车的,自己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梨园转盘西500米处的天龙停车场学开车时,将王某停在停车场内的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被告人将被盗电动车放在修理部修理,随后前去取车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我在天龙停车场见柴小杰(我俩以前在火车站附近盗窃时认识的)从停车场院内脚蹬一辆电动车出来,车上没有钥匙,我当时问他推的谁的车,他不让我吭声,对我说把车卖后给我三、四百元钱,让我推着电动车到北边瑞贝卡公司大门口南边的一个修理部把锁修一下,我就把电动车推到那个店里。老板说修锁要30元钱,我说下午四、五点去推车。到下午四点多钟我哥宋某杰开着老年三轮摩托车来停车场接我,我让他拉着我去修理部推电动车,到那儿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近段时间我在许昌县新区梨园转盘西天龙停车场的驾校学开车,2009年12月20日下午13点10分左右,我从教室出来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在院内找了找没找到,就顺着梨园转盘向北找,当走到瑞贝卡公司南200米处时我见一个摩托车修理部停了一辆电动车,我一看就是我的车,就过去拿钥匙开电机锁,一下了就打开了。当时前边的锁、锁围子都已经撬坏了,锁围子里的线和电瓶线扭在一块。我给修车的师傅说车是我的,他让我拿凭证,我就回去拿着买车手续让他看,合格证上的电机号与车上的电机号一致,修车师傅讲车是半个小时前一个中年人推过来修的,当时那人说车钥匙坏了让换锁,并交了30元钱,下午四、五点来推车。师傅不让我推车,我就报警了。然后新区派出所的民警过来等到偷车的人过来推车时就把他抓住了。

3、证人宋××的证言:2009年12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去接我弟宋某某,他说一般大的电动车在文峰南路西的一个修摩托车店里修,让我拉着他去推电动车。到地方后我在车上坐,过来一个警察拉着我弟和我,我说你别拉我,我的腿不得劲,我弟和那个警察来回拉扯了几下,最后我们被带到新区派出所了。我弟没给我说他推的谁的电动车,他自己没有电动车。

4、证人胡××的证言:2009年12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正在修理部修摩托车,这时过来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推着一辆锁被撬坏了的电动车,他说把前锁换一下,下午四、五点来取车,我收了他三十元钱。当时我见电动车的锁已经没了,锁线和电瓶线在一块拧着。那人走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从南边过来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说他在梨园转盘西学开车,这辆车是他刚丢的,他拿出钥匙开了一下后边的电机锁,刚好匹配,他要把车推走,我让他把买车手续拿来看一下,后来他把电动车的合格证拿来,电机号一致。当时我没让他推车,怕修车的人过来问我要车,我就让那孩报警了。过了一会新区派出所的民警过来问了情况,一直等到修车的人过来把他抓住。当时来取车时是两个孩骑着机动三轮车来的,民警抓他们时,他们挣着要跑,被民警抓住带走了。

5、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情况。

6、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情况。

7、许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8、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中不存在柴小杰此人。

9、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许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0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辩解称是一个叫柴小杰的人盗窃的电动车,自己想分得赃款才帮柴小杰去修电动车的,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但经庭审查证,无其他证据证明柴小杰参与盗窃,被告人所称的柴小杰经公安机关查询没有此人,故被告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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