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镇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裁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汤某某的诉请,并负担诉讼费。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上诉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汤某某带领工人数名在镇平县昌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南阳双鑫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合伙的石材厂打工,完工后工资一直未结算。后经多次催要,结算并支付部分工资后,仍下欠工资x元,并由南阳双鑫石材经销有限公司经理曹汉荣出具工资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汤某某工资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此据,曹汉荣,2007年5月6日”。汤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申请镇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30日下发了镇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曹汉荣的股份中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工资x元(凭曹汉荣打的欠条)。2、申诉人要求支付50%的工资损失赔偿费本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带领工人在昌隆公司与南阳双鑫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合伙的石材厂打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汤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昌隆公司与南阳双鑫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双方联营经营石材厂,作为雇员为其打工并不能够知道其间的关系,且也不能推断雇员明知这种关系。而认为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关系,曹汉荣作为另一合伙人的负责人对雇员出具的拖欠工资款条据,应当认定系合伙人对外的共同债务。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作为昌隆公司应当向汤某某支付拖欠工资x元。至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第三人的债务,昌隆公司支付工资后可按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向另一合伙人主张。综上,昌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汤某某的工资,其辩称系松散型经营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汤某某要求支付50%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其工资损失可按工资欠条出具之日起即2007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昌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限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汤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汤某某带领他人在上诉人与南阳双鑫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合伙开办的石材厂打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汤某某等人应当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作为另一合伙人的负责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拖欠工资款条据,是其在合伙开办的石材厂行使职务时所出具的,应当认定系合伙人对外的共同债务。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至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其合伙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对第三人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昌隆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某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