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系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0日17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某某、胡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经与被告协商,二原告为被告在滑县新区的津兰名郡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二原告每砌一立方砖,被告支付原告58元工价,此后,二原告开始找人施工,二原告为被告工地砌砖共计407.5立方,合款x元,被告支付8635元后,下余x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外,二原告为找被告要账花费了交通费、生活费1500元,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价款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丁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原告承包被告陈某某在津兰名郡工地20#、21#、22#楼一层、二层框架砌体,承包价格按砖砌体立方面计算立方,每立方58元。2008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为二原告出具了施工立方数单据,该单据显示二原告砌砖为407.50立方,应合款x元。被告支付了二原告8635元,下欠余额x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价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要账花费1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要账花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4日的《协议书》、2008年9月3日的单据及原告的庭审陈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如约履行义务。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20#、21#、22#楼一层、二层框架砌砖共计407.50立方,按双方约定价格每立方58元,被告应支付二原告x元,被告支付二原告8635元后,下欠工价款x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价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向被告要账的花费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胡某某工价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