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杞县X村民赵X、侯XX、赵XX和张XX等人到苏所南地上坟,归途中与本村村民王XX发生矛盾,王XX和同行的青年人打电话叫杞县X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对张XX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赵X、张XX、赵XX、侯XX等多人受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出于哥们义气,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