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进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把起钉锤到辩护人崔某某家中撬门入户,将被害人放在鞋盒内的低保存折偷走,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新乡县X镇X村合作信用社将存折上的1260元钱取出。2、2010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从小店镇水泵厂将厂内测量水流仪器上的部件偷走,逃跑时在厂门口被抓获。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把起钉锤到辩护人崔某某家中撬门入户,将被害人放在鞋盒内的低保存折偷走,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新乡县X镇X村合作信用社将存折上的1260元钱取出。案发后,被偷赃款已发还失主。
2、2010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从小店镇水泵厂将厂内测量水流仪器上的部件偷走,逃跑时在厂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