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罗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家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罗XX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抚养婚生小孩罗XX,但认为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过低;3、要求原告归还x元人民币及80欧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XX与被告罗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XX由被告罗XX抚养,由原告罗XX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小孩罗XX年满18周岁,支付时间与方式: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抚养费5000元由原告罗XX于2012年8月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1月1日由原告罗XX支付婚生小孩罗资城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6月30日由原告罗XX支付婚生小孩罗XX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
三、原、被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