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捞沙船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追要无果,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5万元借款未还是事实,借条是我打的,因妻子外出带走有钱,加上买船贷款20万元未还,现在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持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