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

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二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上旬,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2010年3月6日原告借x元给被告。被告亲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口头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至2011年1月6日的本金4080元(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以后计至还清本金付清利息之日止。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谢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谢某甲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载明:本人(谢某甲)向冯某借现金伍万元整。限5月31日还清。如超期3日,300块1天,按日计。被告谢某甲签字并代其父亲谢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某甲分文未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谢某乙的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甲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出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某甲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被告。利息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