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为与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XX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0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XX辩称,对本起事故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期限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另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10.3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76元、住院用品费136.20元、尿壶费7.50元、成人尿垫费176.50元、腰围费96.80元及相关挂号费14元、食品费500元,现要求将上述护理费、交通费、食品费予以扣除,其余垫付费用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部分;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徐XX驾驶其名下的苏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脑梗后遗症、高血压病。2009年7月13日,该院为原告在局麻下行T12椎体经皮下穿刺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术。2009年8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徐XX为其垫付医疗费34,294.8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454.15元。此外,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徐XX还曾为其垫付住院护工费1,920元、尿壶费7.50元、腰围费96.80元及相关挂号费14元、成人尿垫费176.50元。2010年1月27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徐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苏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外配药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徐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尿壶费发票、腰围费收据、护工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2,454.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酌定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其中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的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在扣除住院期间后酌定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家属探望的情况酌情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1,8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徐XX赔偿的款项共计6,640元,扣除已由徐XX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护工费1,920元,尚应赔偿4,720元。至于被告徐XX要求扣除的已由其垫付原告的交通费176元、伙食费500元,因原告对垫付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4,72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81,870.1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原告徐XX负担249元,被告徐XX21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